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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动态 |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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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二)

温中法〔2021〕95号

为深化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强化执行程序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有效衔接,促进公平、便捷、高效办案,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鼓励创业创新,根据《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结合本市实施《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一)》以来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引导启动程序】对被执行人配合执行的案件,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进行移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谈话,加强法律和相关规则的释明,引导当事人同意进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申请】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应当征求被执行人意见,被执行人同意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其效力与被执行人本人申请相同;被执行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继续强制执行程序。

第三条【依职权启动】如被执行人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且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启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第四条【律师参与调查】在执行程序中财产调查核实环节,要尽可能让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参与,人民法院可以以律师调查令的方式授权申请执行人的律师开展调查工作。

第五条【公证悬赏】引入公证力量参与调查,必要时可以采用悬赏方式执行。

第六条【启动前财产报告】对无法偿还全部债务的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按照《工作指引》第19条规定对财产进行全面申报;已经申报但不全面的,应当要求补充申报,并重申不如实申报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启动前核查】执行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申报的和调查获取的有关财产信息进行全面、综合分析,根据《工作指引》第30条规定重点审查相关事项,在此基础上形成财产调查报告。经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未如实申报的,应该给予相应的惩戒;被执行人如实申报的,启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除非清理中新查明其存在失信行为的事实。

第八条【诚信度评估】执行法院加强执行程序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衔接,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启动前对被执行人的诚信度进行评估。

第九条【调查报告沿用与补充】人民法院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启动前三个月内作出的执行财产调查报告,可以作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调查报告。进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逃废债情形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再启动调查程序。管理人认为需要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补充调查的,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进行调查。补充调查结束后,形成财产补充调查报告。

第十条【移送与衔接】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由执清案件经办法院通知执行法院,向执清案件经办法院移送相关材料,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视为已自动申报债权,并由执行法院通知相关申请执行人,告知其申请执行未受偿的债权已经在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中申报债权。

第十一条【管理人职责】按照本意见第七条至第九条,在强制执行阶段对被执行人财产已进行全面调查核实且债权人会议认可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管理人的职责主要是充分听取债权人意见,制定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组织表决并付诸实施。人民法院对管理人指定、债权人表决及实施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进行审查、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清理方案内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配方案。对现有可供分配财产制作分配方案。

(二)清偿方案。对财产分配后未受偿的债权制作清偿方案。

(三)信用恢复方案。

第十三条【表决规则】清理方案三方面内容可以一起表决,也可以单独表决,全体无财产担保债权人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债权人会议可以另行决议确定表决规则,对特定事项由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且该债权额需占无财产担保债权额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即为通过。

第十四条【多数决情形下的实施】清理方案虽未经全体无财产担保债权人表决通过,但对清理方案投赞同票的无财产担保债权人人数超过无财产担保债权人总数的三分之二且其代表的债权额超过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时,清理方案中的分配方案、清偿方案和信用恢复方案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审查通过的,对全体债权人有效,必要时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制作并实施。

(二)清偿方案。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被执行人的申请,认定该清偿方案对投赞同票的债权人有效,并在该部分债权人范围内实施清偿方案,免除相应债务。

(三)信用恢复方案。人民法院依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在赞同信用恢复方案的债权人案件中,删除被执行人失信信息;在个别反对信用恢复方案的债权人案件中,对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依法审查后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不参与清理的执行债权人】清理方案中分配方案应当列明不参加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执行债权人,并保留其与其他债权人同等比例的受偿额。不参加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列席会议,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六条【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在自愿放弃表决权并经其他债权人同意其参与的情况下可以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经表决通过的清理方案对该债权人有效。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在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又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执行,立案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得对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期间视为诉讼时效或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终结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第三人代为履行】清偿方案中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清偿方案对同意的债权人有效。部分债权人不同意该清偿方案的,不同意的债权人不得要求第三人履行。

第十八条【个人债务重整】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和精神,在保证债务人基本生活和生产的前提下,可以以债务人未来五年内的预期收入为基础,优先考虑对被执行人债权债务进行重整。

第十九条【第三方参与重整】在个人债务重整中引入第三方机构,由第三方机构对债务人进行信用评估,与评估合格的债务人签订融资合同,形成以融资款项清偿债务的重整方案。

第二十条【重整方案表决】经表决,对同意重整方案的债权人,按照重整方案执行;对不同意重整方案的债权人,保留其相应份额。

第二十一条【部分连带债务清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债权人在表决同意部分连带债务人的清偿方案时,可以就该连带债务人应承担份额范围内的剩余债务,保留向其他债务人主张的权利,相关意见在清偿方案中予以列明。

第二十二条【次债权人权利】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的债权人享有执行债权的另案申请执行人,可以参与其债务人作为债权人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并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债权额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享有的债权额中未受偿额度为限。

第二十三条【一次性清理结案方式】一次性清理方案为主要形式的,清理方案履行完毕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终结,相关的执行案件裁定终结执行或者裁定对该被执行人终结执行。

第二十四条【长期履行、附条件清理结案方式】长期履行或者附条件的清理方案表决通过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终结。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适用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债权人也可以在清理方案中明确,以考察期为限,期限届满后不再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表决同意债权人的结案方式】按照本意见第十四、十五、十七、十八条方式清理的,裁定终结清理程序,并对同意的债权人执行案件裁定终结执行。

第二十六条【考察期】考察期以信用恢复方案为准,一般为五年。对依照《工作指引》第56条第2款裁定终结执行后、行为考察期届满前,发现被执行人有违反考察期规定的行为的,可以依债权人申请而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也可以延长行为考察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被执行人在案件进入执行后三年内银行账户明细和微信、支付宝账户明细等反映没有超出基本生活所需的消费,个人债务清理终结后,可以不设考察期。未满三年的,个人债务清理的债权人可以一致表决不设考察期。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发现隐瞒、故意转移财产超过个人债务清理豁免财产十分之一以上,或超过五万元的,原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一般应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承担履行义务的人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期间已经作出的履行行为有效。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再恢复执行。

第二十八条【行为限制令】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期间及考察期内,债务人的行为限制参照《工作指引》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施行】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与本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一)》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

第三十条【解释权】本意见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来源:温州破产法庭